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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县法院超市促销莫忘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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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院审理一起涉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民事案件,依法判令被告好某某超市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元。

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眉县好某某超市有鸡蛋促销活动。原告屈某、被告解某某等人前往被告眉县好多超市抢购鸡蛋等物。超市开门后,人流从不同方向大量并快速涌进鸡蛋促销区时,被告解某某与原告从不同通道出来,并道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摔伤。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好某某超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91元,并本案诉讼费。经法院开庭审理,对事件原因分析论理认为,被告解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眉县好某某超市承担30%的责任,原告屈某承担20%的责任。遂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某各项损失共计.86元,由被告眉县首善镇好某某连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元,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眉县好某某超市在进行促销活动时,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保护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好某某超市在知道当日有鸡蛋促销活动时,进入超市的老年人较多,未起到警示提醒义务,未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适当的注意义务,提供服务中就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瑕疵,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商家搞促销吸引顾客原本无可厚非,但经营者却不能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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